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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43589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589號 設台中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魏秀琴(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對已於111年1月3日死亡之債務人魏秀琴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魏秀琴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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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