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426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秋慧
債 務 人 羅正雄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並執行
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及對
第三人金安興家事工程事業之薪資債權,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動產,
惟經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並未顯示其於第三人處有投保情形,故前開薪資債權不予執行。又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茂林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有
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