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500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白靈恩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白靈恩對
第三人財政部國稅局三民分局之退稅款債權,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等資料,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
上開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另有關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軍屏東財務組之薪資債權部分
,甫經本院另案114司執字第38541號執行,惟經國軍屏東財務組函覆債務人業已於113年9月6日退伍,故就此部分,本院不另予執行,
附此敘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