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46032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032號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蒲素芳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債 務 人 潘秋香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鄰○○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行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核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惟債務人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原則規定,本件應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
|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