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7360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
本件因債務人潘雲夏已歿,而有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除戶謄本、繼承相關資料始得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行為,
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4年7月21日命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4年7月21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
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