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9071號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及18樓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廖本輝及簡誌成(均為阮荺恩即阮睦惠之繼承人)逕行換發
債權憑證,因未提出債務人阮荺恩即阮睦惠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是否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
上開資料,該命令於114年7月17日送達,有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附卷
可稽。
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4年7月28日命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4年7月28日送達,債權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