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9554號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陳信賢 住○○市○○區○○○路○號12樓之16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朱秀麗即朱純利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並執行債務人邱振興即鼎翔傢俱行、朱秀麗即朱純利之勞保、郵局存款及壽險資料,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邱振興即鼎翔傢俱行投保於嘉義區漁會,且其於布袋大寮郵局存款不足扣押金額,朱秀麗即朱純利並無投保資料。次查,債務人邱振興及朱秀麗即朱純利均設籍嘉義縣○○鎮○○里○○00號,此有債務人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