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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495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55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陳信賢  住○○市○○區○○○路○號12樓之16
債 務 人 邱振興即鼎翔傢俱行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朱秀麗即朱純利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並執行債務人邱振興即鼎翔傢俱行、朱秀麗即朱純利之勞保、郵局存款及壽險資料,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查,債務人邱振興即鼎翔傢俱行投保於嘉義區漁會,且其於布袋大寮郵局存款不足扣押金額,朱秀麗即朱純利並無投保資料。次查,債務人邱振興及朱秀麗即朱純利均設籍嘉義縣○○鎮○○里○○00號,此有債務人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