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045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昱盛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經查債務人之投保單位為和擎實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萬里區),此有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