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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535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50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
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楊景富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
當事人
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
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
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景富於
第三人
安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保險契約、債務人於第三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至11樓)、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2樓)之薪資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依
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
裁定如
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並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歷審裁判
列印歷審清單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