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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538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84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方瑞慶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智傑科技有限公司、寶琦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資料,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智傑科技有限公司、寶琦工程有限公司均設立於新北市石門區,業據債權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