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430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髙曼萍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
系爭土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9月26日分別通知債權人應提出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人最新
戶籍謄本,俾利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共有人第一次
拍賣期日,並於拍定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買權。
上開補正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清單附卷
可稽。
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
迄今仍未補正,已致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
首揭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