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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550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04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賴嘉慧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顏恒信  住屏東縣○○鎮○○路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以上係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卻未提出執行名義,本院遂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4年8月5日合法送達,有本院函稿電子公文端發文收文狀態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