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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57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33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蒲素芳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債 務 人 謝伯庸(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謝伯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抗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權利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無從命債權人補正,而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資料及人壽保險資料,並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債權。然查,債務人業於112年9月9日死亡,本院復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