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7543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一帆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就其與
債權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異議意旨
略以:
本案涉及土地資產
拍賣及人壽保險解約賠償事宜,考量現有資產及債務償還順序,伊建議應先行執行拍賣土地資產,並以拍賣所得款項優先償還債務,暫不進行人壽保險解約及賠償,待土地拍賣結果確定後,再視情況進行後續處理,以避險不必要的資產損失,為此聲明
異議云云。
二、
按要保人基於人壽
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
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
上開裁定意旨足參。
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㈠債權人於114年8月5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張金對之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依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報之債務人保單資料,於114年9月5日對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於114年10月1日函覆保單號碼AL00000000(下稱
系爭保單)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而系爭保單係以債務人張金對名義投保,為債務人張金對所是認,債務人基於系爭保單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通知債務人張金對擬代為終止扣押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
嗣債務人於114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暫不進行人壽保險解約及賠償,待土地拍賣結果確定後,再視情況進行後續處理。
本件執行5筆如附表所示土地,標別4經債權人於114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執行之聲請,其餘4筆土地於115年4月1日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再者,本院函詢新光人壽系爭保單得否以部分解約、減額繳清、減少保額或其他方式換價,經新光人壽函覆系爭保單已進入年金給付
期間,不得以部分解約、減額繳清、減少保額或其他方式換價
等情,有115年4月30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卷為憑,
是以本件執行之土地既已執行終結,債權人並未受償,系爭保單無法部分解約,本院應就系爭保單解約金進行換價程序,俾利債權人受償及減輕債務人債務負擔。
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對系爭保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附表
標別: 1
標別: 2
標別: 3
標別: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