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9522號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住○○市○鎮區○○○路0號34樓
債 務 人 余馥柔 住台東縣○○鄉○○村○○0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0○0號117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余馥柔對於
第三人京宸手搖飲專賣店及台泥東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均在臺東縣。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