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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669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961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黃溥仁  
           住○○市○○區○○○路00號16樓  
債 務 人 王迎豪即王美雄
           住屏東縣○○鄉○○村○里路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亦未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1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前開2點事項,該命令已於民國114年9月16日送達,有本院函稿電子公文端發文收文狀態清單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