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645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董瓊雲
債 務 人 李思賢
債 務 人 李勝寶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
債務人李思賢、李勝寶之商業保險資料及李思賢之集保資料並執行之,
經查無二人之商業保險資料,而李思賢於元大證券三民
分公司有集保股票債權,
惟該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