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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77166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16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洪浚銘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並執行債務人之勞保、有效壽險保單、郵局存款資料,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設高雄市○○區○○○路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存款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苓雅區,且債務人洪浚銘查無勞保、有效壽險保單資料,郵局存款亦未達扣押標準,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轄之餘地。綜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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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