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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848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85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務  人  蘇朝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250地號及255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250地號及2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係1/96,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114年12月31日分別通知債權人應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俾利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共有人第一次拍賣期日,並於拍定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買權。上開補正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清單附卷可稽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今仍未補正,已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首揭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