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679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倪文士
代 理 人 李東霖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所為移送管轄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債權人
聲請查詢
債務人之勞保、郵局、集保、保險等資料,
惟查,查詢結果並無執3行標的位於高雄地院之轄區,然本院前於114年12月10日裁定移轉管轄時並未及審酌上開情事,應予撤銷,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