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688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胡雅純
債 務 人 黃淑芬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
第30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
二、債權人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575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黃淑芬強制執行,
惟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列債務人黃淑芬之身分證字號及
住所地與執行名義之黃淑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所載不同,為同名同姓但為不同一之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命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聲請狀內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或更正執行債務人,該命令已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提出亦未更正,無從認定
本件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