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7796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
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
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2號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查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而本件債權人主張原債權人土地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給伊並提出有背書連續,有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而為適格之本票正本為據,惟未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債權讓與通知及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並提出已繳納執行費之證明,該命令已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