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899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宋婷婷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宋婷婷對於
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債務人郵局存款資料、勞保投保單位,
經查債務人於高雄西甲郵局有開戶資料,
惟存款僅有新臺幣16元,另勞保投保單位為安而美有限公司,依其
聲請狀所載及查得資料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及臺中市西屯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