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9447號
債 權 人 廖唯希
債 務 人 洪尉庭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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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領取薪資之銀行帳戶及查詢勞保投保資料、郵局開戶資料、集保資料,
經查無勞保投保資料、郵局開戶資料、集保資料,而第三人分別位於台北市中山區、內湖區及新北市永和區
。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