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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董佳柔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8月15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4司執消債更15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則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83.98%(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9.34%+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3.53%+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3%+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47%+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34%=83.98%),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康殷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59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並有康殷實業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函附卷可稽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29,424元、132,538元及150,249元,勞保自114年2月17日起投保於屏東縣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堪認其除在康殷實業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以28,59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水電費、通訊費及雜支合計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此一數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符,應屬可採。又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00年0月生),其母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58,189元及0元,名下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3名手足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4,655元(18618÷4=4655,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主張其負擔同額之扶養費,亦屬可採,爰以每月4,655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106年8月及102年6月出廠,均已遠逾3年及5年使用年限,且其上亦分別有為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9萬元及56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堪認幾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1月24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43010621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國壽字第1140035991號函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4,655元,餘5,317元(00000-00000-0000=5317),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5,317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9.12%。
5.債務總金額:978,607元。
6.清償總金額:382,824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74元 
150元 
10,80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692元 
390元 
28,080元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84,991元 
2,092元 
150,624元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8,151元 
1,783元 
128,376元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2,475元
122元 
8,784元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3,559元
291元 
20,952元 

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2,694元 
177元 
12,744元 

8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1,593元
63元
4,536元

9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45,778元
249元
17,928元

總計

978,607元 
5,317元 
382,8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