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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許哲銘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4司執消債更29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或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88.2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36%+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4%+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14%+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7.08%+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76%=88.22%),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許天從即髮藝工作坊,擔任私人髮型工作業者,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單為證,並有許天從即髮藝工作坊115年1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參,信屬實。再觀諸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勞保於102年5月19日自長頸鹿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未再加保,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99,874元、29,280元及0元,足認債務人除上開在許天從即髮藝工作坊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以25,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及雜支合計19,600元,此一數額超過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且其未證明確有超過此一數額之必要支出,是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列計。
 ㈢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經查,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貨車分別為92年7月及100年9月出廠,均遠逾3年及5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價值8,280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價值分別為2,724元及9,532元,查其險種均為人壽保險,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等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屬清算財團,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2月19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43020395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餘6,382元(00000-00000=6382),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視為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5,8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4.67%。
5.債務總金額:1,692,541元。
6.清償總金額:417,6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208元 
419元 
30,168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225元 
264元
19,008元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420元
1,355元
97,560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561元 
571元
41,112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516元
118元
8,496元 

6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044元
994元
71,568元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9,148元 
991元
71,352元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7,419元
1,088元
78,336元

總計

1,692,541元
5,800元
41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