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0段00 號
上列
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公告之
債權表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依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273號
支付命令所載,
第三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28,911元本息債權存在,
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第一資融有限公司為誤載,
爰補報債權人並聲請更正債權人清冊(因未提出更正後債權人清冊,其真意應係請求更正民國114年8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等語。
二、
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
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
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雖本條例第47條第5項另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惟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時間,亦應受申補報債權期間之限制,如許債務人或債權人於補報債權
期日屆滿後再為補報,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是債務人增列債權人清冊期間亦應受
上開強行規定之限制;又倘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漏未申報該筆債權,除債權人漏未申報債權有本條例第73條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債權將依本條例第73條本文規定而消滅(本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
司法院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資料參考手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Q&A30參照)。
三、查
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自114年3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114年3月21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4年4月1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4年4月2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故聲請人114年8月18日補報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另於同年9月3日聲請將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第一資融有限公司更正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顯已逾越上述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蓋本條例第33條屬於強行規定事項,如許債務人以更正名義行申報之實,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不論聲請人原因為何,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之債權,依前開規定,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