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保 證 人 鄭瑜鈞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良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李莉菁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6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第1至3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36至61期每期清償10,000元,第62至72期每期清償15,000元,總清償金額600,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5.02%,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4司執消債更37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債務人陳稱其目前擔任載貨司機,無固定雇主,惟有穩定工作來源,平均每月收入約32,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及潮州果樹產銷班第六班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又觀諸債務人111年至113年間申報所得均為0元,勞保投保單位為屏東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顯見債務人除上開自陳擔任載貨司機之收入外應無其他工作收入,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斟酌本件債務人收入因無固定雇主而不穩定,惟債務人表示其配偶即保證人A03,願協助其處理債務問題,故仍願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並徵得其配偶A03同意擔任保證人,本院審核其更生方案與保證人A03之資力如下: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總計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符,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年及101年生),均在就學中,其等111年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均為每月9,309元(18618÷2=9309),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均為5,000元,核屬可採。另因二名未成年子女將分別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債務人無須再負擔其等扶養費,因而自第36期及第62期起分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每期10,000元及15,000元,爰以第1至35期每期10,000元(5000+5000=10000)及第36至61期每期5,0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㈡本院斟酌如單以債務人自陳擔任載貨司機之收入觀之,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所得第1至35期每月僅餘3,382元(00000-00000-0000-0000=3382),第36至61期每月僅餘8,382元(00000-00000-0000=8382),第62至72期每月僅餘13,382元(00000-00000=13382),不足負擔所提出之第1至35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36至61期每期清償10,000元,第62至72期每期清償15,000元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陳稱保證人A03願協助其履行更生方案,顯見其確實有清償之意願及誠意。再者,觀諸債務人財產資料,其名下僅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74.63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603488分之15000之土地1筆,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126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結果為19,6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據上所陳,本件債務人所提清償總金額為600,000元之更生方案,顯然已高於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即前揭土地之價額19,650元,亦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示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規定。據上所陳,本件債務人擔任無固定雇主之載貨司機收入雖尚非穩定,然債務人已徵得其配偶鄭鈞瑜同意擔任保證人,故債務人仍願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㈢本件保證人A03現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屏東縣私立慈濟鹽埔綜合長照機構,其111年至113年之所得分別為1,239,775元、529,190元及535,432元,每月薪資為37,627元,另每月平均領有年終獎金4,489元(以113年所領年終獎金計算,53874÷12=4489),其每月除繳納17,543元房貸及個人生活費用外,並無其他支出,且名下有2筆不動產、1部自用小客車及1筆投資,有薪資單、存摺內頁、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斟酌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第1至35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36至61期每期清償10,000元,第62至72期每期清償15,000元,以保證人A03之資力應足擔保上開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狀況雖非屬穩定,惟仍願提出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且有保證人A03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35期,每1期(每1月)清償5,000元;第36至61期,每1期(每1月)清償10,000元;第62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15,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 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02%。 5.債務總金額:11,945,330元。 6.清償總金額:600,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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