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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林芯羽即林珮綺、蕭珮綺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保  證  人  陳勁霖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東隆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緊急必要,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4司執消債更40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從事工地清潔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每月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屏東縣政府114年3月28日屏府社助字第1145056714號函在卷可憑信為真實,以14,437元【計算式:9000+5437=14437】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名下無不動產、車輛及保單價值解約金等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陳報狀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1,7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14,437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1,700元,僅餘2,737元【計算式:00000-00000=2737】,尚不足負擔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之金額3,500元,惟債務人有徵得其配偶陳勁霖擔任本件保證人,故每期清償之金額可提高為3,5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5分之4即157,651元【計算式:2737×72×80%=15765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252,000元,多出94,349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雖不足負擔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然已徵得其配偶陳勁霖擔任本件保證人,陳勁霖現任職於富統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5,000元,每年並領有年終獎金56,250元【計算式:依富統營造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公司保障年終獎金為1至1.5個月,爰以平均計算年終獎金,45000×(1+1.5)/2=56250】,並視加班情形及工程進度給予加班費及竣工獎金,其每月支出41,500元,以其目前所得扣除上開支出數額,尚有餘額,且無不良信用(其雖有第一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惟並無遲延未繳之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統營造有限公司114年10月28日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以陳勁霖之資力應足以擔任前開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則本件更生方案亦無消債條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5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2.49%。
5.債務總金額:2,017,902元。
6.清償總金額:252,000元。
7.保證人:陳勁霖 住屏東縣○○市○○000巷00號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000○0號
8.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167
215
15,480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105
170
12,240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323
237
17,064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371
788
56,736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765
239
17,208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72,536
1,514
109,008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4,635
337
24,264
總計

2,017,902
3,500
25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