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智傑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4司執消債更51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唯一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有上開公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任職於正藝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6,526元〔以114年1月至同年10月薪資計算,(16125+25321+24641+24029+29319+32697+30609+30443+27921+24155)÷10=26526〕,
業據債務人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工作帳冊為證,
堪信屬實。又
觀諸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勞保自109年5月25日起投保於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
堪認其除擔任正藝企業社作業員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
爰以26,526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605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
惟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83,650元,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
非屬清算財團,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又被
繼承人黃謝秀菊即債務人之母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債務人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43號
分割遺產調解筆錄,繼承被
繼承人黃謝秀菊遺產(存款)42,084元,惟債務人具狀陳稱
系爭遺產於114年4月22日裁定開始更生前業已用於日常開銷,花費殆盡,並提出被繼承人黃謝秀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調解筆錄影本及114年11月10日民事
陳報狀等件為證,堪認其主張非無理由。故
債務人每月收入26,526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8,605元,餘7,921元(00000-00000=7921),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情形。四、
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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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5,122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 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36%。 5.債務總金額:4,411,866元。 6.清償總金額:368,784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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