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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林俊洋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保  證  人  林柏亨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孫馥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第1至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600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9,400元,總清償金額398,4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7.74%,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4司執消債更7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債務人陳稱其為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8,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又觀諸債務人111年至113年間申報所得均為0元,勞保投保單位為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顯見債務人歷年收入確實不豐,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認屬實。本院斟酌債務人收入不穩定,是否能如實履行更生方案無虞,惟債務人表示其子即保證人林柏亨,願協助其處理債務問題,故仍願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並徵得其子林柏亨同意擔任保證人,本院審核其更生方案與保證人林柏亨之資力如下: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總計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符,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尚在就讀大學之女(95年生),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雖其每月領有生活補助費6,825元,惟仍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堪認其截至大學畢業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函、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115年1月5日補正狀學生證影本,及屏東縣政府114年12月29日屏府社助字第1145242331號函附卷可稽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其女之扶養費為每月5,897元〔(00000-0000)÷2=589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債務人主張同額之扶養費,亦屬可採。又債務人之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大學畢業,其無須再負擔其女之扶養費,爰以第1至48期每月5,897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㈡本院斟酌如單以債務人自陳擔任臨時工之收入觀之,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所得第1至48期每月僅餘3,485元(00000-00000-0000=3485),第49至72期每月僅餘9,382元(00000-00000=9382),不足負擔所提出之第1至48期每期清償3,600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9,400元,惟債務人陳稱保證人林柏亨願協助其履行更生方案,顯見其確實有清償之意願及誠意。再者,觀諸債務人財產資料,其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2年5月出廠),依平均法折舊後,價值18,033元。至於債務人父親遺產部分,經債務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恆春監理分站114年8月12日高監單屏恆字第1145014063號函,及債務人114年7月28日補正狀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5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據上所陳,本件債務人所提清償總金額為398,400元之更生方案,顯然已高於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即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價額18,033元,亦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示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規定。據上所陳,本件債務人擔任臨時工,收入尚非穩定,然債務人已徵得其子林柏亨同意擔任保證人,故債務人仍願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㈢本件保證人林柏亨現任職於樂翻天育樂行,其111年至113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130元及10,477元,每月薪資為59,238元(以保證人114年6月至12月薪資平均計算),其每月除繳納陸軍軍官學校退學賠款3,900元及個人生活費用18,299元外,並無其他支出,有在職證明書、存摺內頁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第1至48期每期清償3,600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9,400元,以保證人林柏亨之資力應足擔保上開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狀況雖非屬穩定,惟仍願提出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且有保證人林柏亨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48期,每1期(每1月)清償3,600元;第49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9,4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74%。   
5.債務總金額:5,148,754元。
6.清償總金額:398,4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
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676元
57元 
149元 
6,312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2,700元 
1,379元 
3,601元 
152,616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6,649元 
487元 
1,272元 
53,904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0,586元 
476元 
1,243元 
52,680元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9,067元
384元
1,002元
42,480元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8,857元
594元
1,550元
65,712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219元
223元
583元
24,696元

總計

5,148,754元 
3,600元 
9,400元 
398,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