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
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4司執消債更80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債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50.5%,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
可稽。則依
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23,000元,有其提出之收入
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
可憑,又查其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其於112年11月13日自吉有土木包工業退保後,
迄今均未有加保之紀錄,
堪信為真實,
爰以23,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6,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
惟此一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
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其母於113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
暨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4日保國三字第11413070840號函在卷可憑。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每月4,856元【計算式:(00000-0000)÷3=485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之扶養費4,342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4,342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6,076元及扶養費4,342元,尚有2,5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582】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2,582元之更生方案,尚無履行不能之情事存在。
四、
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其他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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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582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 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0.21%。 5.債務總金額:1,821,150元。 6.清償總金額:185,904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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