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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異  議  人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邱博暉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0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為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設定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異議人之債權,經本院列入114年9月10日編造之債權表中(下稱系爭債權表)有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編號3欄位。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已無殘值,且債務人尚有147,010元未清償,就此餘額應列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對債權表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異議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故債權人於收受債權表10日內就自己債權提出異議,非屬第36條第1項之異議,法院雖不依該條程序處理,惟仍應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債務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自114年7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至同年8月26日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9月11日始陳報預估之拍賣後不足清償金額,則此部分債權自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亦非本院漏未記載於債權表,而得更正。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主張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陳報債權,卻經本院列入系爭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3欄位,顯失公允。經查,債務人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拍賣受償後不足之金額70萬元,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依首揭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故本院將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預估拍賣不足額70萬元記載於系爭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3欄位,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