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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莊寓絜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40元,總清償金額53,28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65%。經本院於115年4月1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4司執消債更9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擔任檳榔攤員工,每月薪資25,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及工作地點照片數張為證,信屬實。再者,觀諸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勞保投保於屏東縣枋寮區漁會,顯無受僱於固定公司或商號,堪認債務人除上開擔任檳榔攤員工之收入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以25,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1年11月及000年00月生),等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未領有任何補助,名下亦無財產,堪認渠等有受扶養之必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配偶共同負擔,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8,618元(18618÷2=9309,9309+9309=18618),其主張每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7,0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7,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性質為小額終老保險,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函,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亦屬清算財團;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價值483元,險種為人壽保險,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9,358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亦不屬清算財團,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800,000元(25000×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733,472元〔(17076+7000)×72=0000000〕,所剩66,528元(0000000-0000000=66528),僅須其中5分之4即53,222元(66528×4÷5=5322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53,280元,高出58元,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可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74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65%。
5.債務總金額:3,229,826元。
6.清償總金額:53,28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066元 
59元 
4,248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615元 
48元 
3,456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179元 
45元 
3,240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169元 
38元 
2,736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5,093元 
299元 
21,528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9,733元 
190元 
13,680元 

7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3,971元 
61元 
4,392元 

總計

3,229,826元 
740元 
53,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