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淵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並於114年12月18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4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
適當,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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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恆春鎮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123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
|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5股,每股76.7元(以裁定開始清算日之價格計算),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22,627元代之。(295×76.7=2262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
| 一、 繼承人:王文湘、王寶億及債務人,債務人 應繼分:1/3 二、遺產內容及其價值: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⒈權利範圍:債務人潛在 應有部分1/168(被 繼承人鍾節美 公同共有所有權全部,其潛在應有部分為1/56) ⒉ 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依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計算,債務人應繼分價值為106,436元(5259.18×3400×1/168=106436) ㈡存款2,392元,債務人應繼分價值797元。(2392×1/3=797) ㈢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依鑑定報告 所載,價值99,000元,債務人應繼分價值33,000元。(99000×1/3=33000) ㈣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價值50,000元,債務人應繼分價值16,667元。(50000×1/3=16667) ㈤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4,000元,債務人應繼分價值1,333元。(4000×1/3=1333) 三、處分方法: 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尚未分割,審酌遺產若以 原物分割,需進行 拍賣程序進行換價,且尚需支出另一管理人之 報酬,又未必能拍定,縱經拍定,其拍定價格扣除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後,恐剩無幾。為簡化繁瑣處分程序,爰命債務人提出現金158,233元代替以供清償。 |
| 被繼承人鍾節美死亡,繼承人得請求理賠之保險給付50萬元,債務人應繼分價值166,667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500000×1/3=166667) |
| ㈠債權金額:7,566,991元。 ㈢處分方法: ⒈債務人陳稱本件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7,566,991元,均係由債務人先行借款後,再全數借給第三人黃國相使用。因當時二人具有 婚姻關係,基於信任並無簽立任何文件收據,當時僅有債務人之姐王文湘在場聽聞 系爭借款需由黃國相一人負清償責任之事實。 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消費借貸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及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審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黃國相之債權證明文件,債務人僅能提出證人王文湘一人,無法提出其他交付借款事實之證據,其 舉證責任是否充足 顯有疑義,認無選任管理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實益。再查,縱取得執行名義,第三人黃國相僅有兩筆 不動產,依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房地現值金額分別為67,856元及92,400元,其111年至113年所得申報均為0元,95年9月28日未再投保勞保, 認此債權並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