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
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其在彰化銀行之存款,截至114年4月22日為止僅新臺幣71元,至其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及MSU-6282號機車,
惟上開車輛分別係104年、107年出廠,車齡已分別為10年、7年,折舊後已無清算實益,
爰不予處分,有債務人
陳報狀、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
可稽。其次,債務人名下並無以其為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故亦無保單解約金可供分配,有本院114年8月19日屏院昭民執玉114司執消債清21字第1144080327號函及各保險公司查復函文為憑。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
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
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