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4年7月8日
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相關金融機構回函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9日保結消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表
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5年3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規定通知全體
債權人表示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院
復於115年5月6日以裁定代替
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另如附表所示債務人提出存款代繳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380元,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
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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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0,380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8年1月出廠),債務人於 本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兩年即113年5月21日過戶其母温秋艷名下。 惟查, 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廠 迄今已逾15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其使用折舊狀況,勘認無變價實益,認無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之必要, 非屬 清算財團財產,爰不處分。 |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險種為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不列入分配。 |
|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10,000股(票面價值10萬元),債務人陳報該公司負責人虛偽驗資,非法募集、發行或由盤商非法對外販售股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審酌該公司股票屬於未上市、未公開發行股票,無法在一般集中市場自由買賣,流動性極低,投資人難以變現,且該公司之資金運作具有顯在風險,認無變價實益,爰不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