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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陳皇成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台壽字第1140022149號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陳報狀及本院114年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又債務人於114年7月24日具狀陳報其願提出新臺幣(下同)6,436元即本案債權總金額供唯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現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院為調查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分別於114年6月19日及同年9月2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4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函,命債務人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於書面,提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到院,債務人僅於同年7月31日提出台灣人壽保單健檢規劃書影本乙件,其餘命補正之資料逾期今仍未提出,從而,本院無從知悉是否仍有其他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保單
一、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險種為人壽保險,依據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屬清算財團。
二、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險種為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