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洪正賢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21st Financial Technolog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4年7月23日、同年9月22日陳報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8月1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43110807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各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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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下同)86元,因金額甚少,擬保留予債務人使用,爰不予處分。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3年11月出廠),依平均法折舊後,殘值為67,844元,惟其上為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有9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已逾上開車輛之價值,拍賣後恐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之財團債務及費用,因認上開車輛並無拍賣實益,爰不予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