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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黃議慶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淑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法人或其他機關為代理人時,得逕列該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代理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6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代理人,依前開說明,逕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淑真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132號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3月出廠)及存款新臺幣(下同)2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商法國巴黎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8月11日巴黎(114)產字第08008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45296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4年8月25日嘉監單麻字第1143163828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0日保結消字第1140021191號函、債務人114年8月15日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認幾無清算價值,不予處分;上開存款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務人使用,亦不予處分。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足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