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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朱晃余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4年8月26日、27日陳報狀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4年12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復於115年2月2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6,086元,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債務人於111年12月15日以被保險人身分得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身故保險理賠金166,667元,扣除喪葬費196,200元後,均已花費殆盡業據債務人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證,信屬實,故無從列入清算財團財產,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處分方法
存款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治鄉農會之存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元及671元,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務人使用,不予處分。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10年5月出廠),依平均法折舊後,殘值為241,111元,其上為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有176萬元動產擔保抵押權,已逾上開車輛之價值,拍賣後恐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之財團債務及費用,因認上開車輛並無拍賣實益,爰不予處分。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GE0000000號及AEFE784360號保險契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14號強制執行事件解約,解約金分別為126,579元及49,507元,共計176,086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114年8月27日將解約金移交本院,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條第12條第3項第3款、第4項規定,分配予全體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