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陳宏杰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臺幣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4年9月22日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各金融機構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