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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侯有道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崇城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春敏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6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4年10月2日民事陳報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9月3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43127997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各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種類
清算財團財產
存款
1.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來源為勞保年金專戶,強制執行第122條第1項規定屬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屬不得扣押之財產,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清算財團。
2.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下同)124元,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務人使用,不予處分。
保險
1.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分別為102,109元及11,645元,經查,其性質均為傷害保險,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性質為小額終老保險,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函,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動產
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5年11月出廠),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無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88年10月出廠),債務人陳報因系爭車輛年久失修,已於114年4月8日辦理報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