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連文娟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
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其在台新銀行及郵局之存款,截至114年8月29日為止,合計僅剩新臺幣(下同)284元,有債務人民事
陳報狀、台新銀行、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
可稽。其次,債務人名下並無以其為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故亦無保單解約金可供分配,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0日產個險字第1140003257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8日國壽字第1140122190號函為憑。又債務人雖有
繼承自被
繼承人陳○慈之遺產,
惟僅繼承存款92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上開存款總額甚微,車輛則係101年出廠,車齡已13年,折舊後已無清算實益,
爰均不予處分。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
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
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