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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曾金田  

代  理  人  曾宥瑋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並於114年12月18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4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當,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處分方法
存款
1.於屏東市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3,301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2.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4元,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務人使用,不予處分。
3.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為年金專戶,屬不得扣押之財產,清算財團。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GSE120020號保險契約,價值198,100元,債務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193,244元代繳,替代保險解約,並由債權人分配受償,故就上開差額部分,提出現金4,856元(000000-000000=4856)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