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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曾宥瑋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4年11月13日民事補正狀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4年12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規定通知唯一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未據其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復於115年3月12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157元,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1.於屏東市農會存款3,301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2.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4元,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務人使用,不予處分。 3.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為 年金專戶,屬不得扣押之財產, 非屬 清算財團。 |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GSE120020號保險契約,價值198,100元,債務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193,244元代繳,替代保險解約,並由債權人分配受償,另就 上開差額部分,提出現金4,856元(000000-000000=4856)代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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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