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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何家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7年8月年出廠)及存款新臺幣(下同)14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4年11月20日補正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後者存款148元,來源為退撫(除)給與暨撫卹金專戶,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屬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屬不得扣押之財產,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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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