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潘胤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潘世聰
上列
當事人間於112年度家訴字第6號,因
聲請人即原告提起履行
遺囑等事件,因
本案裁判確定,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即
被告潘世聰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潘胤銘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 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前項 規定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0條規定,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依據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
本件為聲請人即原告潘胤銘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潘世聰履行遺囑等事件,原經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潘世聰應將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49,403元,及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並由被告負擔。經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6號判決主文
諭知:被告應將附表「應登記予原告之標的」欄所示不動產,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03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經潘世聰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潘世聰復就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繳納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於114年5月9日確定,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4號卷宗核閱
無訛;復本院職權通知聲請人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亦得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裁判費部分業經聲請人預納9,800元在案(112年度家訴字第6號卷,頁8)。又訴訟費用應依判決主文所示即由被告負擔負擔,
是以相對人即被告潘世聰,前未繳納而由聲請人即原告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部分為9,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