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8號
聲 明 人 温韙紃
一、上列聲明人
聲請對被
繼承人周精武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聲明人聲請未據繳納
裁判費用。查
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