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家補字第3號
聲 明 人 陳登富
陳惠昭
陳亭鈴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
繼承人陳莊玉鳳
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
聲請未據繳納
裁判費用。查
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徵十分之五,
惟本案繫屬日為113年12月24日,故為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